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本次行竊次數達4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偵、審程序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之方式滿足其私慾,且短期內觸犯多次竊盜罪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9年、100 年間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99年起擔任清茶館之少爺等語,足認被告非無固定工作,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