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錡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文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交保後覓保無著,且其自承無親友可為其交保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被告陳稱因無工作而為本件犯行,欲以變賣竊得之物作為生活費用等情,且其因於民國100年6 月1 日及10月21日為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警方移送在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 條、第320 條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茲被告因另案待執行,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 年2 月9 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此有該檢察署101 年2 月1 日士檢朝執丙101 執助79字第849 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