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蔡宜縈
具 保 人 陳祺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宜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8 月22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祺暐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宜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今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及拘提未獲,受刑人並於100 年1 月14日經執行機關檢察長發佈通緝在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送達回證、囑託拘提未獲函文暨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二)查具保人陳祺暐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 段65巷2弄58號6 樓之3 ,業據具保人於提出保證金時陳報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有本院刑保1 字第141 號收據影本1 紙存卷可按。而本件促具保人應於98年10月28日命將被告送案之通知,係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上開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依上述說明意旨,前揭送達具保人之通知應迄98年10月2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促具保人應將被告送案之日係在98年10月28日,惟斯時上開通知尚未生送達效力,難認送達為合法,聲請人即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