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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宛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宛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均未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中受實質審理,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將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96年度偵字第20578 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補充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98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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