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詹貴美
- 承受訴訟人
- 曾道隆
- 自訴人
- 詹東岳
- 自訴人
- 共 同 朱俊穎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被告
- 黃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成德係臺北市○○區○○路1 段305 巷3 弄14號1 至2 樓「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緣詹東岳、詹貴美前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將生病之母親詹駱對送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委託該中心照護。詎黃成德在照料詹駱對過程中,明知詹駱對已年滿92歲,係無行動能力、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失智老人,且明知該中心於每日下午2 時至4 時止,安排乘坐輪椅之老人在上址2 樓客廳活動、看電視及吃點心時,值班之護理人員應在場照料,而99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即NGUYEN THI TINA )將詹駱對扶上輪椅並推至2 樓客廳時,黃成德與值班護理人員理應注意需人隨時在旁照料詹駱對,並應注意將2 樓樓梯口之防護門上鎖,及防護門高度僅有90多公分,應注意將詹駱對乘坐之輪椅固定於護欄上,以防止詹駱對有時雙手可活動並推動輪椅時,可能自行開啟防護門,或其他可行動之老人進出該防護門,未立即關門及上鎖,可能導致乘坐輪椅之詹駱對自2 樓樓梯口跌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讓乘坐輪椅之詹駱對在無人看護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2 樓樓梯口跌落至1 、2 樓之樓梯間,致詹駱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 、2 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詹駱對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許死亡(黃成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詹東岳、詹貴美分別為詹駱對之子、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對黃成德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受理,於99年8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99年度訴字第6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審判庭內,公然接續以:對方「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足以貶損詹東岳、詹貴美名譽之言詞侮罵,致詹東岳、詹貴美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詹貴美、詹東岳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自訴人詹貴美於99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自訴後,業於100年1 月17日死亡,有詹貴美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26頁),嗣由自訴人詹貴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曾道隆承受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黃成德、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出口「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上開話,沒有針對任何人,而且自訴人詹東岳、詹貴美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未出庭,伊如何針對渠等說,伊只是向民事庭法官表達伊之感覺云云。然查:
㈠被告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86頁至第92頁),自訴人等對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在案,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99年8 月2 日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訊時,說出「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語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案發庭訊錄音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自訴代理人亦製作逐字錄音譯文供被告核對無誤等情,有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信屬實。
㈡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言之內容:「他那個告我們的內容都是東拼西湊、栽贓嫁禍,然後前後供詞部分,內容又供詞不一,很顯然就是見錢眼開」、「對方就是見錢眼開」等語,足認被告所指「栽贓嫁禍」、「見錢眼開」,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提出民事訴訟之原告即自訴人詹東岳、詹貴美無誤,自訴人等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未在場,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亦無礙被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非針對自訴人等所為及自訴人等不在場之辯解,均不足取。而被告以「栽贓嫁禍」、「見錢眼開」之語詞,指涉自訴人等,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本院民事法庭,乃公開審理之法庭,為特定多數人即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不特定人即旁聽民眾得進出之場所,是被告當庭出言表示:自訴人等「栽贓嫁禍」、「見錢眼開」,足使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栽贓嫁禍」、「見錢眼開」以辱罵自訴人等,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系爭民事事件,竟於法院庭訊時,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且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