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史一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史一中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史一中所有之車牌號碼VJ-52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 月初起停放於大庄路與沙崙路下坡處,停放當時因路邊尚未繪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故並無違規,上開紅實線係事後繪設,系爭車輛始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經淡水分局舉發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拖調至淡水拖吊場,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一中所有車號VJ-523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9 月27日10時1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沙崙路,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起停放於淡水區○○路近沙崙路下坡路段,而該路段係於99年9 月20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99年9 月27日前往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暨拖吊、移置,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無誤,復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4 月12日新北淡工字第1000011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 年4 月12日新北警淡交裁字第1000 010792 號函暨舉發之原採證照片共13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4頁參照),堪認屬實。是異議人所主張伊於『停車之際』,道路上『尚未』繪設『紅實線』之交通標線,應堪採信。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路段應如何供使用所為之規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其生效時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自行政機關『繪製標線』時起,發生效力,標線有變更或廢棄之情形時,固亦應自『塗銷』時起,始生效力。但行政機關有無、何時繪設上開標線或道路重新舖設後是否重新補繪上開標線等決定,人民在標線繪設前,或無從知悉,僅能信賴當下現況,而為自身行止之準據。本件異議人於停放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地點時,既信賴當時『道路無紅線』之情形,將車輛停放該處,雖行政機關嗣後為行政處分繪設紅實線,然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揆上開意旨,異議人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地,根本無從知悉上開『繪設紅實線』之處分存在,其未履行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應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
(三)再者,系爭車輛並未懸掛號牌,有前述採證照片可稽,並於96年12月31日已停用報停,於98年2 月4 日因停駛於其逕行註銷行照,於99年7 月5 日、99年10月4 日各因無牌照違規行駛,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 紙可按(本院卷第10頁參照),顯見系爭車輛迄99年10月間仍係(無牌照)使用中,非屬異議人廢棄欲報廢之車輛;況自異議人所陳其係99年7 月初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至遭舉發前述違規時亦僅約2 月餘,時日非長,亦難認異議人有疏未為報廢相關之行政程序而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且自99 年9月20日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仍置之不為查詢、注意或處理之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