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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印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印正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印正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9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8 日至100 年12月7 日;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前開99年度偵字第14395 號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65 號4 樓住處與父親共同飲酒至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 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8923-DB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社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陳怡蓉騎乘而搭載施沛辰之車牌號碼MJ6-186 號重型機車,致陳怡蓉等2 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印正峰明知已因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協助陳怡蓉、施沛辰就醫,而駕車逃逸,幸陳怡蓉記下車號,經警詢線查獲而通知印正峰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印正峰所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蕭純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蓉、施沛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 條之2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陳怡蓉及施沛辰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按。查本件被告經警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 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輕度協調功能已經降低。且被告為警查獲,進行「金雞獨立三十秒」之檢測,檢測結果並不合格,亦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係因伊快要睡著了,看不清楚前面的路,以致肇事等語,足見被告之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相當程度地受到酒精影響,堪認其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是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偵訊時,明確供稱飲酒至當日19時30分等語,則起訴書所載被告與父親共飲酒類至同日晚上7 時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況下,逞能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卻未施以必要救助而駕駛逃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誠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證人陳怡蓉、施沛辰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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