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印正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印正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曾多次犯罪,其於民國93年、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387號處分,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第18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8,000元,嗣於99年9 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本件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95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1 年,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署檢察官乃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竟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悛悔,再犯本罪,情節不輕,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