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73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更正:陳永利見呂德存停置於臺北市○○區○○路3 段47巷底之車牌號碼C5-8655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擅自徒手進入行竊;(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固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此外,被告雖自64年起至為本案犯行前,共因21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固不足取,惟查其歷來各次竊盜犯行之間,其期間相隔均為1 年以上,甚或數年,其竊盜犯行時間顯非密接,實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 年,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