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中國

      蕭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長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中國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 9日執行完畢。㈡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減刑各二分之一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㈦、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蕭長志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繼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中國、蕭長志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晚上11時17分許,由張中國騎乘車牌號碼KZP-323 號重型機車搭載蕭長志,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90 巷1 弄2 衖1 號前,見林老業所有之車牌號碼KF-373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由蕭長志在旁把風,由張中國持蕭長志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車,俟蕭長志上車後,張中國旋駛離該處逃逸,嗣經林老業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1月30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上址發現張中國遺留之車牌號碼KZP-323 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中國於99年12月9 日晚上9 時6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 巷3 號即其鄰居許進福之住處前,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撞擊該處鋁門,毀壞門栓後侵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許進福提出告訴),竊得許進福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共2,000 元之撲滿3 個及價值約5,000 元之相機1 臺。嗣經許進福報警處理,警方在許進福住處現場勘察發現竊嫌遺留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張中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中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法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張中國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中國、蕭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第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中國、蕭長志二人,被告張中國對於上揭持剪刀1 支竊取車牌號碼KF-3736 號自用小貨車以及於夜間時分破壞上址許進福住處門栓後入內行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蕭長志就其有於前開時、地搭乘被告張中國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嗣又改搭被告張中國駕駛之上揭小貨車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張中國向其表示要向老闆借車搭載其去新竹找粗工工作,並要其在相隔一段距離之處等待,俟張中國發動車輛後才叫其上車,之後車子熄火,其見張中國係用剪刀開鎖,乃察覺有異,並未與張中國共謀偷車,亦未幫忙把風,該支剪刀更非其所有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共同竊取車牌號碼KF-3736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1、上開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共同竊取車牌號碼KF-3736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迭據被告張中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卷第62頁背面、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45頁背面、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林老業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F-3736 號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張中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蕭長志如何與被告張中國共謀偷車,除提供剪刀1 支之外,並在場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蕭長志在朋友家碰到,就講好要去偷車,蕭長志順手拿了朋友家的剪刀,然後我騎乘我媽媽的重型機車載著蕭長志去我家附近搜尋目標,到達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90 巷1 弄2 衖1 號前,蕭長志幫我把風,我則用蕭長志給我的剪刀撬開小貨車車門發動這部車,蕭長志跟著進入車內,後來我把車開到我家附近時,剛下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核與證人呂欣潓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29日晚上11時17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90巷1 弄3 號之屋內往外看時,看到屋外兩名男子騎一部重機車,後座男子先離開,騎車男子開始走路接近停放在190 巷1 弄2 衖口之貨車,上車啟動車子往介壽路方向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相符。參以被告張中國與蕭長志兩人早自國中求學時代即結識,被告蕭長志亦陳明其與被告張中國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見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 100頁背面、第101 頁),則衡情被告張中國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蕭長志入罪之可能,其上開證詞甚值採信。

3、被告蕭長志雖辯稱:其待張中國於現場借到車之後,就要出發前往新竹找工作云云,惟其亦坦認未見到張中國向其老闆借車,且未見到張中國在發動車子前有與任何人交談之情屬實(見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此與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之常情顯有不符,且果若如其所述當日晚上11時許係欲搭乘張中國借得之車輛前往新竹,則其等抵達新竹之時已是凌晨時分,顯非應徵工作之合理時間,足證其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就上開竊盜犯行,顯係約由被告張中國下手行竊,被告蕭長志則擔任把風之角色,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屬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再被告張中國確於前揭時、地,徒手撞擊許進福上址住處鋁門,經毀壞門栓後侵入屋內竊得許進福所有內有2,000 元之撲滿3 個及價值約5,000 元之相機1 臺等事實,亦迭據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95頁),核與被害人許進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9年12月9 日晚上,發現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364巷3 號之住處遭竊,家裡1 樓的大門被打開,家中撲滿3 個內有2,000 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相機1 臺均失竊,我家隔壁機車行設置之監視器有拍到一名男子從我住處1 樓進入,我一眼即可認出該名男子就是住我家對面巷內之張中國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以及證人陳錦綢即許進福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上址住處於99年12月9 日晚上遭竊,其回家後發現鋁門內側原本拴上的門栓歪掉了,已經栓不回去,當時看到家中的紅包袋散落各地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9頁)。且被害人許進福上址住處1 樓後方房間內遭翻動之紅包袋上存有指紋1 枚,經送鑑比對結果與被告張中國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8073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張中國確有於上述時間侵入許進福屋內竊取財物,被告張中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中國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中國、蕭長志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中國、蕭長志而言均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張中國、蕭長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而言,又所謂門栓,係附於門上之栓而言,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要無疑義。又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張中國、蕭長志所持供行竊所用之剪刀,既足以打開小貨車車門,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張中國至許進福家中行竊時,係撞開鋁門,使鋁門內側具有防盜功能之門栓變形無法再使用,此據證人陳錦綢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第97頁、97頁背面),其行為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就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張中國毀壞許進福住處門栓後,於夜間侵入屋內竊取內含共2,000 元之撲滿3 個及相機1 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中國此部分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就上開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中國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中國、蕭長志兩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且均時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張中國於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蕭長志參與之角色係提供行竊之剪刀,並在旁把風,犯罪情節雖較為輕微,惟其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中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剪刀1 支,固屬被告張中國持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張中國、蕭長志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張中國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0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6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