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0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06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04月底某日,見報紙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打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聯絡。其明知該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4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0 巷42弄46衖7 號其住處附近,將其在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奇東森購物員工之成年男子、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19日22時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住於臺北縣八里鄉之乙○○佯稱:妳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有問題云云,接續由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乙○○佯稱:妳在東森購物所為交易刷卡分期付款有問題,需要帳面沖轉,請妳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9019 元入甲○○上開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內。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對方等情,惟辯稱:當時不知帳戶會被當作犯罪工具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01份、印鑑資料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該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若係以帳戶作合法用途,可輕易自行開戶,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實無登報向不特定人收購,且以1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之必要。又被告係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並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與對方並不認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該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0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0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取得之3000元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費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