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7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3年4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4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其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處拘役55日,並自95年6月16日起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桃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619號甲○○居住之住宅時,見該戶大門未關,竟侵入該戶,徒手竊盜甲○○所有,放置於客廳書桌上之INNO牌12500型價值約700元之手機充電器1個及GIBSON牌GSN-732MP型價值約1,000元之MP3隨身聽1台,得手後放置於塑膠袋內,掛在前揭腳踏車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月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525號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已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上開INNO牌12500型手機充電器1個及GIBSON牌GSN-732MP型MP3隨身聽1台遭竊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桃簡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二次竊盜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所竊之手機充電器1個及MP3隨身聽1台總價值約1,700元,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原審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不無失衡之弊,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