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國 穆克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克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有下列前科: ㈠張中國之前科: ⒈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之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減刑後之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又15日。 ⒉於⑤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穆克方之前科: 穆克方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且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 8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中國、穆克方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穆克方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 巷54之2 號前,見石大陸將其向桃園縣蘆竹鄉○○路某IC板廠商收購之報廢IC板(下稱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置放於路旁,認有機可乘,遂向張中國提議竊取之,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由張中國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穆克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54之2號前,徒手將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共35公斤,裝入自路旁拾得之麻布袋、紙箱內,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55分許,先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760 號之「毅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龍資源回收場」)所設置之資源回收處,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35公斤,以每公斤2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冠廷(涉犯贓物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即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3 月10日某時,穆克方再度向張中國提議竊取石大陸所有之報廢IC板,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年3月10日下午2 時許,一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54之2號前,徒手搬運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板共47.6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前往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47.6公斤,以每公斤1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冠廷,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再度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巷54之2號前,推由張中國在旁把風,穆克方則徒手搬運而竊取石大陸所有置於路旁之報廢IC板共14.8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報廢IC板14.8公斤,以每公斤2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李冠廷,得款由2 人朋分。嗣石大陸發覺報廢IC板短少後,遂尋訪附近資源回收場,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在上開「毅龍資源回收場」內,發覺遭竊之報廢IC板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石大陸及證人李冠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現場照片3 張、起獲贓物照片7 張、100 年3 月5 日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5 日毅龍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100 年3 月10日毅龍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1 份、毅龍企業有限公司(毅龍回收場)帳務登記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述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中國、穆克方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普通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張中國、穆克方均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2 人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