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於民國96 年12 月13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鑰匙2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找到有益證人、物證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於上訴理由狀空泛記載上訴理由為「找到有益證人、物證」寥寥數字,且始終未見其提出具體人、物證,甚且屢次拒不到庭陳述,雖本院書記官於審判期日當日開庭前,接獲自稱被告家屬者來電,告稱被告因病無法到庭云云,惟該通電話真實性為何,無從查證,且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依當時證據,被告自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於審判期日仍不待被告陳述,行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惟有鑑於生病為突發事由,仍當庭諭知許被告於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補行請假程序,當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再開辯論。惟查經書記官依卷內電話連繫被告,其接聽者非被告本人,而係自稱被告堂妹之人,表示願代為轉達,直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見被告提出其於審判期日當日罹病之證據及請假書面,難認被告有生病無法到庭情事。是被告意圖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圖甚明,其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五、經查上訴狀雖主張找到有利其之人、物證存在,惟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所指之事證究指為何,僅空言主張,其恣意主張有新事證云云,致本院無從對被告之空言答辯形成「合理懷疑」;再者,原審判決所採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經核均無不合,量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空言聲明上訴,又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於第一審程序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如前述,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