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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引用被告甲○○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件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無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嚴重藐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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