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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 號判決所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拘役執行期間為95年6月16 日至95年8 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6月15日,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95年8月10 日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61巷42 弄46衖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月6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51號前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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