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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1號1 樓住處,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3 級毒品K 他命2 包(毛重2 公克,淨重1.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分裝杓3 支及電子秤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松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5 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1號1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4包、安非他命吸食管2 支、分裝勺3 個及電子秤1 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6 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2日士檢清紀100 毒偵962 字第0571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2至55頁)。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及採驗尿液日期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卻另於100 年7 月7 日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9 日士檢朝氣100 毒偵1329字第7368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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