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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吳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1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11號1 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磅秤)4 包、吸食管2 支、分裝勺3 個及電子秤1 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青於本院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松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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