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1 分鐘讀完全文 17,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陳介安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告
王泳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伍伍點零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叁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小於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伍伍點零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伍壹公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叁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毛重小於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其中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泳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松青(綽號「小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72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揭各案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松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以該電話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並均收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價金。又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以本案電話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相約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並均收訖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價金。

三、吳松青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迄101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帝國酒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 」之成年男子,以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進而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22 巷16號7 樓之5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剩餘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55.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51 公克)。

四、吳松青明知MDMA、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後至101 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帝國酒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 」之成年男子索討取得MDMA1 顆(驗餘淨重0.03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215公克)、大麻1 包(驗前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小於0.01公克),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及大麻1 包。

五、王泳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晚上9 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15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以2,000 元之價格,向吳松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8公克)而持有之。

六、嗣王泳茗於101 年1 月4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龍隧道交叉口,為警查扣其向吳松青購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 具。經警再循線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在同市區○○路○ 段47巷11號吳松青住處,查扣吳松青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合計22.06 公克,純質淨重20.13 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03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215公克)、吳松青所有供為上開販毒犯罪所用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供為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5.62公克)、第三級毒品液態硝甲西泮1 瓶(驗餘淨重2.8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79顆(驗餘淨重合計13.8913 公克)、第四級毒品焦二異丁基酮1 顆(驗餘淨重0.0515公克)、電子磅秤1 臺、現金1萬6,800 元、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復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222 巷16號7 樓之5 吳松青居所,查扣吳松青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合計33.03 公克,純質淨重30.38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小於0.01公克)、吳松青所有供為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點鈔機1 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 顆(原淨重0.1991公克,鑑驗罄盡無餘)、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批、行動電話1 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而查獲。

七、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吳松青或王泳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松青及其辯護人與被告王泳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松青對其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40、42、182 、184 、287 、288、289 頁,偵聲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頁、第99頁背面、第103 、104 頁),且就各該犯罪事實並有如下事證足供核實: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與證人王泳茗(見偵卷第31、32、176 )、吳榛芸(見偵卷第218 、219 、233 、234 頁)、何岳庭(見偵卷第247、248 、258 頁)、何岳鴻(見偵卷第238 、239 、259 、260 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吳松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泳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5頁)、吳榛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21 頁)、何岳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54 頁)、何岳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42 頁)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0 頁)、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1 支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 、134 頁)資為佐證。

⒉又依被告吳松青供稱:伊係以4 萬元之代價購得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則係以1,000 元購得5 公克(見偵卷第40頁)等語,則其進價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2,286 元、1 公克愷他命約為200 元,而其以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王泳茗、以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吳榛芸,及各以5 公克愷他命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何岳庭、何岳鴻,均據被告吳松青及證人王泳茗、吳榛芸、何岳鴻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176、234 、260 、288 、289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被告吳松青對王泳茗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2,941 元、對吳榛芸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4,000元、對何岳庭、何岳鴻販售1 公克愷他命之價格約為300 元,確實均有價差之利潤,自足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吳松青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代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A號,見偵卷第27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80 頁)可按。

⒉並有自被告吳松青上址住處、居所扣案之被告吳松青所供承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55.09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0 至272 頁)、供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5 至127 、134 、136 至139 頁)資為佐證。

⒊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驗結果略以:驗前合計總毛重55.0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合計總純質淨重約50.51 公克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 月1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0 至272 頁)為憑,可見被告吳松青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有自被告吳松青上址住處、居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03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215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5 、276 頁)、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毛重小於0.01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9頁)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2 、139 頁)可資為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松青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泳茗對其於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1、32、176 、295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松青所述(見偵卷第287 、288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吳松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泳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5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0 頁,照片見偵卷第123頁)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王泳茗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松青於事實欄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松青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宜併敘明。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松青於事實欄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並又進而施用之,依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條,惟既已起訴被告吳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亦敘及自被告吳松青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50.51 公克,被告吳松青並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就被告吳松青於事實欄三之犯行,併為可能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名之告知,然被告吳松青既坦認於其住處、居所扣得純質淨重50.5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者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再被告吳松青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吳松青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惟MDMA與大麻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吳松青既係同時取得MDMA及大麻而為一持有行為,則此未起訴之持有大麻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MDMA部分,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另核被告王泳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松青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松青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松青對其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 、3 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7 至289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松青雖於警、偵訊時,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販毒犯罪事實,因未曾受詢問或訊問(見偵卷第36至43、28 7至289 頁),致使無從自白,然其在檢察官起訴後,於審判中既已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頁、第99頁背面、第103 、104 頁),則依上說明,其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亦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松青上開應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吳松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松青販毒次數不多,對象為相識之友人,僅供施用,從中獲益甚少之犯罪情節可憫,求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轉讓毒品均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轉讓予人施用,甚販賣牟利,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件既已併就被告吳松青於事實欄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吳松青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不思悛悔改正,非但持有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甚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審酌被告王泳茗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施用嚴為法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被告吳松青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受非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並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松青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部分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王泳茗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松青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建請本院對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松青固有犯罪前科,惟尚難徒然執此遽認被告吳松青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吳松青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吳松青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自被告王泳茗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自被告吳松青上址住處、居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55.0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51 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038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毛重小於0.01公克),分別為被告王泳茗、吳松青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 支,為被告吳松青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且係供被告吳松青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松青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吳松青於附表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9,000 元(各次販毒所得均詳附表),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為被告吳松青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5.62公克)、第三級毒品液態硝甲西泮1 瓶(驗餘淨重2.8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79顆(驗餘淨重合計13.8913 公克)、第四級毒品焦二異丁基酮1 顆(驗餘淨重0.0515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 顆(原淨重0.1991公克,鑑驗罄盡無餘),固據被告吳松青供承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者,然因該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而未構成犯罪,即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自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於被告吳松青上址住處、居所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批、現金1 萬6,800 元、行動電話2 支、點鈔機1 臺、行動電話1 支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等物,固據被告吳松青供稱:其中點鈔機1 臺係向友人借得,非伊所有,餘則均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等語,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確認該等物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自被告王泳茗身上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據被告王泳茗供承係其所有(見偵卷第176 頁),然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金額(│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王泳茗│101 年(起訴│臺北市內湖│甲基安非│2,000 元  │吳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書誤載為100 │區○○路21│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原│
│  │      │年)1 月4 日│5 號全聯福│(含袋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晚上9 時17分│利中心對面│重0.68公│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許          │          │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吳榛芸│100 年12月18│臺北市內湖│甲基安非│2,000 元。│吳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日晚上11時至│區○○路之│他命0.5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原│
│  │      │0 時許      │7-11便利商│公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店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吳榛芸│100 年12月24│臺北市內湖│甲基安非│2,000 元。│吳松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日晚上9 時至│區○○路之│他命0.5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原│
│  │      │11時許      │7-11便利商│公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店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販毒│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何岳庭│100 年11月28│臺北市內湖│愷他命1 │1,500 元。│吳松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日晚上7 時至│區○○路1 │包(5 公│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原│
│  │      │9 時許      │段47巷11號│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門口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5 │何岳鴻│100 年11月18│臺北市內湖│愷他命1 │1,500 元。│吳松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日晚上10時至│區○○路1 │包(5 公│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原│
│  │      │0 時許      │段47巷11號│克)。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近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