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