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㈡被告吳松青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松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