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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吳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㈡被告吳松青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松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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