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吳松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