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鄭世良(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因工作無著、經濟困頓,竟竊取白鐵管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