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蔡永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15,3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安偉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