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四全
上列被告因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四全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四全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東香係夫妻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子女教育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輸入告訴人密碼而於自動櫃員機內不法取得其財物,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