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啟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張啟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97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張啟山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啟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單身未結婚、家中尚有70幾歲之父母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