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峻晏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3段220 號」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3 段200 號」;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自臺北市○○區○○路3段235 號捷運東湖至南湖高中前」等文字,應更正為「自臺北市○○區○○路3段235 號捷運東湖站至南湖高中前」。
㈡被告魏峻晏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峻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魏峻晏明知少年許○升請求代為駕駛至少年許○升指定地點之LEXUS 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代為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