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峻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之「黃榮杰」名義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之「黃榮杰」名義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魏峻晏前因⑴犯3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復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犯6 次妨害性自主罪,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15號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刑確定。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529 號判處拘役50日。⑸另曾於100 年間故意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⑸罪,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⑹嗣於100 年8 月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2 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在案;⑺另於101 年1 月犯3 次侵入住宅竊盜、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不構成累犯)。詎魏峻晏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峻晏於101 年1 月12日下午,發現臺北市○○區○○街2段4 號6 樓之黃榮杰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黃榮杰置於該屋內之現金2 萬元、omega 手錶1 只(價值約7 萬元)、justgold金幣1 枚(價值約9,880 元)、臺灣銀行龍年彩色銀幣1 兩(價值約3,885 元)、大衣1 件(價值約2 萬元)、國泰世華提款卡2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皮夾1 只(價值約1,000 元)、Apple 牌白色筆記型電腦(價值約4 萬2 千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
㈡魏峻晏於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 號之京站時尚廣場其內之Apple 、SWAROVSKI 等專櫃,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黃榮杰之身分,持該張信用卡,刷卡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消費,並分別在上開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查聯上偽簽「黃榮杰」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黃榮杰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黃榮杰」本人向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榮杰、上揭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前揭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均屬私法人組織,不構成公眾)。嗣經黃榮杰於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魏峻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70頁至75頁),核與告訴人黃榮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之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5至36 頁)、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30日函檢附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同年1月12日消費簽帳單存查聯正本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中書寫「黃金」、「光榮」、「李連杰」各10次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黃榮杰」姓名10次之紙張各1 紙:證明被告偵查時所書寫之「黃金」之「黃」、「光榮」之「榮」、「李連杰」之「杰」及當庭書寫之「黃榮杰」姓名筆跡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之「黃榮杰」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名「黃榮杰」偽造前揭簽帳單以刷卡購物,既非合法持卡人,發卡銀行核無墊付帳款之義務,因之,除將可能使上開特約商店現時頓失銷售物品之所有權,然卻未能自發卡銀行取回價金資為補償外,亦有使發卡銀行誤為墊付帳款,惟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償還或致告訴人誤遭發卡銀行追索該等款項之虞,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告訴人本人,乃屬當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冒名「黃榮杰」所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具私文書性質,此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以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而遂行詐取財物目的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之三個專櫃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三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竊取並盜用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復未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尚非至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3份,均已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均非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上偽造「黃榮杰」之署押各1 枚(共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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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所有人:黃榮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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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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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信用卡發│詐欺金額│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犯罪地點 │信用卡簽帳單存│卷證出處 │
│號│卡銀行 │ │ │ │ │查聯上偽造之署│ │
│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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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23,930元│101年1月12日│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路○段1 │「黃榮杰」署押│偵字卷第40頁 │
│ │銀行 │ │下午3時01分 │(端末機00000000)│號,京站時尚廣場 │壹枚 │ │
│ │ │ │ │ │Apple專櫃 │ │ │
├─┼────┼────┼──────┼─────────┼─────────┼───────┼───────┤
│2 │同上 │16,934元│101年1月12日│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路○段1 │「黃榮杰」署押│偵字卷第39頁 │
│ │ │ │下午3時32分 │(端末機00000000)│號,京站時尚廣場 │壹枚 │ │
│ │ │ │ │ │SWAROVSKI專櫃 │ │ │
├─┼────┼────┼──────┼─────────┼─────────┼───────┼───────┤
│3 │同上 │3,492元 │101年1月12日│京站時尚廣場 │臺北市○○路○段1 │「黃榮杰」署押│偵字卷第38頁 │
│ │ │ │下午3時38分 │(端末機00000000)│號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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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66,4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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