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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峻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4689號、第47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峻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魏峻晏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00年7月中旬下午,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嶺營區1號出口對面之便利商店前,拾獲王志中於100年6月間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因不詳原因而遺留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拾獲之物侵占入己。

二、魏峻晏於100年8月初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服替代役,負責秘書室之交辦事項,從事發送公文、室外之清潔、植栽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1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秘書室內,趁秘書室辦事員陳麗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秋所掌管,置放在辦公室桌上之零用金付款帳簿及公款新台幣(下同)13000元。

㈡於100年8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崇法大樓3樓內,徒手竊取董家寶所有置放於內務櫃之香菸3支、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並不慎將前揭侵占之王志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遺留在董家寶所使用之內務櫃內。

㈢於100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徒手用力拉扯而破壞林蒼蔡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31號住宅後方之紗窗窗框後,攀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現金約4萬元、手機2支、林蒼蔡之信用卡、鄭麗娟之身份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

三、案經王志中、陳麗秋及董家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峻晏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蘭偵字第1000061656號警卷第2至3、6頁、警蘭偵字第1000055647號警卷第5至6頁、警蘭偵字第1000061188號警卷第4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至27、65、72至73頁),就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王志中於警詢證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在100年6月中旬在成功嶺之個人置物櫃中遭竊(警蘭偵字第1000061656號警卷第12頁),證人董家寶於警詢證述:於100年8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內務櫃中發現多了王志中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相符(警蘭偵字第1000061656號警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蘭偵字第1000061656號警卷第17頁);就事實二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1000055647號警卷第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可稽(警蘭偵字第1000055647號警卷第9至14頁);就事實二㈡部分,核與告訴人董家寶、證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替代役男管理幹部許志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1000061656號警卷第8至9、15頁);就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蒼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蘭偵字第1000061188號警卷第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314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44幀可按(警蘭偵字第1000061188號警卷第6至9、11至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3次竊盜部分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求處罰金1萬元,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本應奉公守法恪遵法令,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王志中遭竊後離本人持有之物,另竊取告訴人陳麗秋、董家寶、被害人林蒼蔡之物,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量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認被告前揭事實二㈠所為,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云云。被告供稱平時都會進出秘書室,幫忙送公文,當天在辦公室桌上發現一本帳簿,翻開後發現內有13000元,便將帳簿內夾現金帶走等語。經查,證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秘書室辦事員陳麗秋於本院證述:被告之工作內容為秘書室內的交辦事項,被告都是從事室外的清潔或植栽;秘書室位於一樓;廠商、義務人都可進入;遭竊取的零用金付款帳簿及公款1萬3000元,平時是我保管;機關在年初都會申請一筆供機關靈活運用的資金,是供1萬元以下的採購案支付就是從零用金支出,遭竊取的13000元就是零用金;被告的業務跟零用金無關;當天零用金還有零用金付款帳簿是置放於秘書室內的大桌子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零用金付款帳簿及公款13000元,本係由陳麗秋負責保管,被告雖係於發送公文時偶然發現該公有財物而竊取,然該處廠商及義務人均可進入,業據證人陳麗秋證述屬實,故被告竊取零用金付款帳簿及公款13000元,並無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之行為,且該零用金付款帳簿及公款13000元,亦與被告職務無何關係,從而,被告前揭事實二㈠所為,自無須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54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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