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友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友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被告梁友譯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晚上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石碇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梁友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