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偷竊被害人等機車用以代步,惡性不大,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手段單純及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而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於,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