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88號),被告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前科部分更正如下:林忠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審簡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