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林忠男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警、偵訊時曾供陳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王勝宏購入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以此查獲王勝宏販賣毒品,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2 年3 月18日以王勝宏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005062號函及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王勝宏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王勝宏,此部分顯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1 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上游,顯有悔意,暨審諸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沒收、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