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忠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路旁而鑰匙未拔之機車有機可乘,竟擅自竊取以收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