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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呂明燕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第700 號、第97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第695 號、第96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秉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秉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0 號6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99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博物紀念館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01 號「恭萊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謝秉康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街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另涉他案經警至上址查辦,謝秉康交付藏放在身上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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