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貳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0號、96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9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予以持有。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為0.022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3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訴字843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而遭查獲之事實,僅係漏引犯罪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99年11月3 日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為0.022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02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