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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政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另扣案殘有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殘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貳支、殘有Diazepam針劑空瓶(已破損)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以毒偵緝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九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或摻入Diazepam針劑在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發覺有異而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飭回後。又承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十五日始持其施用之殘留有海洛因夾鏈袋一個、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殘有Diazepam 針劑空瓶(已破損)二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前往警局自白上情。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同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均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以毒偵緝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則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二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而扣案之夾鏈袋及削尖吸管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另針劑空瓶(已破損)二支則亦均殘有Diazepam(第四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各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被告甲○○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又被告甲○○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警發覺有異並採集其尿液後,始於同月十五日再持施用毒品及器具自行前往警局自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前經發覺涉有施用毒品後,始再持施用之毒品前往警局,此部分應屬自白,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則容有誤會,並附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意志不堅,又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念及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施用毒品、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夾鏈袋一個、殘有海洛因吸管二支、殘有Diazepam (第四級毒品)針劑空瓶(均已破損)二支,均已與毒品無法剝離,故一併視為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政 庭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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