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以毒偵緝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99 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重0.002 公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給警方查扣,並自首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4 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96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又扣案之白粉1 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2 公克),亦有該院96年6 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5 月25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行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自首表明其施用前開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5 月25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1221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 至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2 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