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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7、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甲○○所有預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後重0.042 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兩次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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