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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嘉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31號、第3931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以87年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9 日釋放,惟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上揭假釋,而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殘刑則於9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12日下午7時許起迄於同年7 月7 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之地下室等地,以每日1 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英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願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4年7 月19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扣案晶體經警以簡易型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呈深藍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有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9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送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其毒癮,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為係自戕之行為,教育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零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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