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1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2日、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犯行雖以其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且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龍於偵查時證稱:「他當時在看車,之前他有跟我買過車,因為有別的客人要買車,所以我轉身先招待別的客人。」等語;至被告則供稱:「我當時有說要試車,是他幫我把車子牽出來,後來他有朋友來,我要騎走時有說要試車。」等語(見偵卷第8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是陳宏龍牽出來讓我試騎,然後我就把車騎走,我之前向陳宏龍買過車,且當時陳宏龍尚有其他客人,所以他就將車子牽出來交給我讓我試騎,我還有問陳宏龍要不要戴安全帽,陳宏龍說試騎不用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上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其先前已有向證人即告訴人買車之交易紀錄,惟本次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不當利用證人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真有購車之意而陷於錯誤,遂未制止被告而為忍受或不作為,則告訴人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使該部機車(車號:639-DFV )予被告自為使用,被告因此取得該機車之占有,而得離開告訴人之視線範圍,任意騎乘該機車離去,是參諸上開說明,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屬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另並以假借試騎機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該詐得財物業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21頁、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