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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柏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100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618 號」;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機車買賣訂購書1 紙」應更正為「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1 紙」。

㈡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即重型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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