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清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所有之回收桶擺設不當,即擅自竊取後丟棄,令被害人無從找尋,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已返還被害人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有所失慮而偶罹刑典,且念及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非貪圖己利以供變賣,犯罪手法及動機均甚為單純,且所竊取之財產價值非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其失竊之物,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