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清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被害人所有之回收桶擺設不當,即擅自竊取後丟棄,令被害人無從找尋,破壞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自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已返還被害人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有所失慮而偶罹刑典,且念及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非貪圖己利以供變賣,犯罪手法及動機均甚為單純,且所竊取之財產價值非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其失竊之物,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