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關於黃宗棠科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黃宗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述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三罪接續執行,黃宗棠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46 號、99年度士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 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