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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忠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忠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先後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文字,應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659)1份。

㈢被告顏忠鋒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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