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
二、核被告陳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被害人涉犯傷害案件,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