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旻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謝旻錫因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892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99年6 月2 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湖簡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簡上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1、受刑人即被告謝旻錫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892 號),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99年6 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7 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均堪以認定。
2、受刑人前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前開施用毒品之「湖簡案」,前經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有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裁定在卷可稽,且「湖簡案」判決確定已逾6 個月,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本不合法。惟揆諸受刑人所犯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於99年4 月29日宣判,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其「湖簡案」雖於緩刑期前所犯,然於詐欺案宣判後之同年5 月25日宣判,詎受刑人受此二案宣判後仍不知儆醒,復於同年7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簡上案」,顯然受刑人於受本件詐欺案件之緩刑之宣判後,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行為隨意無自制力,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即簡上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