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沂柔
- 選任辯護人
-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沂柔無罪。
理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劉沂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4 月7 日、8 日左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1 日在網路上向被害人陳彥錡行騙,要求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致被害人陳彥錡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㈡被害人陳彥錡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㈢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目的在於申辦貸款,但為何除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外,尚另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劍潭分行帳戶),且申辦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顯見被告劉沂柔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有未必故意之認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設立系爭銀行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且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99年4 月6 日見蘋果日報J6版刊登富邦銀行貸款之廣告,依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聯繫,有自稱「林專員」之男子表示,因伊剛換工作的關係,所以需作1 萬元轉帳出入之銀行資金流動證明,故其乃於99年4 月30日以宅配方式寄送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1 萬元,並先後匯款至「林專員」所指定之帳戶,伊沒有想到交付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會被用作詐騙使用,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開設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被害人陳彥錡於99年5 月2 日晚間,於點選交友網頁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詐稱需匯款以確認身份,陳彥錡遂於同日0 時23分25秒許,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6,000 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彥錡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前揭偵卷第10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均堪信為真實。上開詐騙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陳彥錡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㈡被告於99年4 月6 日見蘋果日報J6版刊登富邦銀行貸款之廣告,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報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自稱「林專員」之男子即表示,貸款需先繳納所謂保證金、風險管理費,被告遂於同年4 月7 日、4 月8 日分別匯款1 萬5,000 元、1 萬3,500 元及2 萬5,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戶名孫金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專員」復稱因被告剛換工作,所以需作1 萬元之轉帳出入銀行資金流動證明,被告又於99年4 月30日將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現金1 萬元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林專員」;99年5 月13日被告復應「林專員」要求,匯款2 萬2,000 元至「林專員」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戶名:王羽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因貸款案件遲遲未有結果,被告遂於99年5 月21日前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4 月7 日、8 日存款憑證3 紙(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第51頁)、99年4 月6 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影本(見前揭審易字卷第46頁)、全家便利商店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見前揭審易字卷第52頁)、玉山銀行99年5 月13日匯款回條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應堪認定屬實。是: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受騙,始將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既據其提出前揭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全家便利商店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 月6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互相參照比對之結果,被告確曾於99年4 月6 日當天撥打前揭蘋果日報所載「林專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屬無憑。
⒉且被告先於99年4 月7 日、8 日分別匯入三筆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戶名孫金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被告又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至前揭戶名王羽雯之帳戶,而前揭戶名孫金澤之帳戶業於99年4 月9 日列為警示帳戶、前揭戶名王羽雯之帳戶已於99年5 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9年12月1 日(99)國世海山字0990000044號函及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前揭審易字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囤分行99年12月16日中西屯字第9902100375號函1 紙(見審易字卷第184頁)在卷可稽。被告與「林專員」聯繫之時點,與其將款項匯入前揭戶名孫金澤之帳戶之時點堪稱接近,且前揭戶名孫金澤之帳戶亦旋於翌日列為警示帳戶,由此情狀觀之,倘被告與「林專員」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或被告係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被告豈可能先行籌款匯予「林專員」,並於交付提款卡後仍匯出款項,而甘冒損失,則前揭情節即顯與一般販賣銀行金融帳戶之情節有異。被告辯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詐騙等語,顯非無稽。
⒊綜上,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專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通話情形,及被告屢次匯款等情狀,堪認被告所辯係因委託代辦貸款,始誤信報紙信貸廣告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一情,尚非無稽。
㈢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申辦貸款,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此一情形即足認被告應可預見系爭銀行帳戶或有遭他人以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然查,近來因失業率陸續攀升,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或代辦貸款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形多有所聞,而本案被告又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當時急需用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或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乘機利用之處,或係本於不正心態(製造有資力假象以便貸款),其交付提款卡、密碼用以申辦貸款,雖與常情不符,惟僅以此點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係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欲持系爭銀行帳戶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佐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前後,多次匯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密切聯繫,倘被告果有預見系爭銀行帳戶將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要無仍持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而甘冒損失之風險,是益徵被告應尚未達「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程度,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然可議,惟依前述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