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忠
蔡京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忠、蔡京京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曾智忠與蔡京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天母家樂福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安格斯板腱1 盤、澳洲紐約克牛排1 盤、澳洲牛腿塊1 盤、澳洲板腱牛排1 盤、家樂福安格斯紐耶克牛肉1 盤、家樂福澳洲安格斯牛小排1 盤、家樂福安格斯紐耶克1盤、大漢傳統客家仙草1 盒、世博客家仙草1 盒、西瓜水果切盤1 盤、活益比菲多1 瓶、海洋深層水冰塊1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79元,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置於自備之SOGO百貨公司紙袋(下稱系爭紙袋)內。兩人並為求掩飾犯行及順利將系爭商品帶出,乃於經過系爭賣場2 樓結帳區時,故取一把青菜結帳完成後,即將其他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攜離結帳區,準備搭乘電扶梯離開。惟因系爭賣場便服稽查人員吳國長於系爭賣場寵物飼料區時即發現曾智忠二人有將系爭商品裝入系爭紙袋發覺有異,乃跟蹤二人,並確定二人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後,協同警衛人員於結帳區外上前盤查二人。曾智忠、蔡京京假意配合檢查,卻又隨即趁警衛不注意,快速離開欲逃逸,吳國長、警衛乃合力拉住壓制曾智忠,系爭紙袋內之系爭商品因而掉出,當場人贓俱獲。嗣經吳國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除對於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力有所爭執外,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曾將系爭商品放入其等所攜帶之系爭紙袋內,且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即將之攜離結帳區外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商品係於系爭賣場內某不詳男子(下稱系爭男子)交付伊等保管,但系爭男子離去後,伊等久候不至,所以在寵物飼料區將系爭商品裝入系爭紙袋,攜往結帳區將伊等本欲購買之蔬菜結帳完成,收銀員指示伊等將系爭商品拿去系爭賣場一樓服務台辦理退貨交還,所以伊等才將系爭商品攜離結帳區,並無竊盜犯意。至於吳國長乃係因於系爭賣場寵物飼料區內曾經性騷擾蔡京京,所以才會為誣指為不實證述云云。
經查,被告曾智忠與蔡京京,於上開日、時,於系爭賣場內曾將系爭商品裝入自備系爭紙袋內。且於經過系爭賣場2 樓結帳區時,僅將一把青菜結帳完成,即將其他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攜離結帳區,準備搭乘電扶梯等情,為被告二人歷來所自承,且與證人兼告訴代理人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9頁)、系爭商品照片(偵查卷第50至55頁)、被告當日結帳發票(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光碟(外放偵查卷證物袋,下稱系爭監視光碟)中結帳區之結帳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筆錄),應明確可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將系爭商品置入系爭紙袋且未結帳將之攜離系爭賣場結帳區,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乙節?
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被告二人係將系爭商品置入自己攜帶之系爭紙袋內,並非依一般大型賣場購物慣例,將之放置菜籃或者手推車等明顯可見之處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認定如上所示。且觀之系爭商品品項高達10幾項,數量繁多,且由系爭商品照片觀之,體積非小。倘其目的僅為正常購物或替陌生人保管(如被告所辯),並非為將之佔為己用而持有,衡情當會將之置入系爭賣場所準備之菜籃或手推車,始稱方便。當無可能將之置入自己私人所攜帶之呈裝器具內。蓋如此,一方便自己所攜帶之呈裝器具,尤其本案之系爭紙袋,形狀與系爭賣場之手推車、菜籃(尚可搭配菜籃手推車)比較,可得呈裝商品之空間較小,且通常尚須堆疊置入,經過結帳區結帳時,亦須依序取出,結帳完畢後亦需再重新置入,甚為麻煩。甚至,必須自己手提或側背,不若手推車較為省力。更甚者,也較容易為他人懷疑或誤解為竊盜。正常購物而無預謀將商品占為己有之人,自不會選擇用此方式,置放數量如此繁多,體積如此龐大之未結帳商品。是由被告二人會選擇以此種不合常規且對自己不方便之方式,將尚未結帳之系爭商品堆疊置入而為呈裝之情形,當可推知,被告二人自始即欲將系爭商品據為己有攜出之不法所有之意,彰彰甚明。
㈡再由系爭監視光碟A 畫面可知,被告二人於經過結帳區時,除由被告曾智忠將手上持有之一把蔬菜置放收銀櫃結帳外,就置放系爭紙袋內之系爭商品,均未出示予收銀員辦理結帳。甚至,整個結帳過程僅有20秒左右,店員除低頭結帳,並將蔬菜交還給被告曾智忠外,並無任何與被告交談處理系爭商品之跡象,被告二人也沒有將系爭紙袋拿至收銀台上,或以手指著系爭紙袋,詢問收銀員之舉動(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系爭監視光碟勘驗筆錄)。而依一般賣場購物經驗法則,倘不欲將商品據為己有,而有意購買自己持有之賣廠內商品者,於經過結帳區時,無論是否要購買已經裝入自己攜帶之呈裝器具內之商品,豈有不將之取出出示收銀員之可能?何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商品絲毫沒有出示之舉動?甚至連手指著系爭紙袋,開口詢問之動作都沒有,顯然可疑。由此亦再使本院相信,被告二人確實有不結帳而將系爭商品據為己有之意,要甚灼然。被告二人對此雖以:其等經過結帳區時,有從系爭紙袋內拿出系爭商品說伊等要退貨,但收銀台的人說若是冷凍食品,放在收銀台等人來收,會有一段時間,容易壞掉,所以要伊等拿到樓下服務台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筆錄)。然其等所辯明顯與系爭監視光碟畫面顯示之收銀員根本毫無與被告有交談解釋之動作相悖,真偽如何,實無須多言。再者,一般大型賣場,客戶於賣場架上取得商品,倘反悔不欲購買,僅需將商品放回貨架或於結帳區交付收銀員直接退掉,收銀員再以對講機請工作人員取走處理即可。絕無可能請客戶將之自行放回,甚至還容許客戶將之帶出結帳區自行處理之可能。蓋如此,一來對於客戶過於麻煩,服務顯有不週,二來商品帶出收銀台後,賣場人員根本無法監督去向,將可能因此遭不肖客戶攜出店家而被竊盜。此所以證人吳國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所屬系爭賣場之商品如果客戶不買,只要在收銀台退就可以了,反而沒有結過帳的商品,是不能帶出收銀台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筆錄)。不但合於情理,也與一般民眾賣場消費之認知相符,而可採信。由此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收銀員告知其等自行將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攜出結帳區後,前往一樓服務台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甚者,待本院當庭播放系爭監視光碟結帳區畫面,顯示畫面中收銀員只有低頭結帳,將被告曾智忠交付結帳之蔬菜交還被告曾智忠之舉動,並無其他抬頭與被告二人交談之畫面時,被告等竟爾當庭又改稱:伊等有告知收銀員系爭紙袋內有系爭商品,因收銀台的人在忙,所以只回答一聲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筆錄)。與之前辯詞對照,前後明顯矛盾不一。況且,收銀員倘「只回答一聲好」,於交易上,如何能被解釋為拒絕接受退貨、請顧客到樓下處理之意?亦與日常交易對話常情不符。要之,被告二人此辯,要難採信甚明。
㈢其次,由系爭監視光碟B 畫面可知,被告二人於告訴代理人吳國長與警衛上前查問時,仍未主動將系爭商品由系爭紙袋取出或出示,甚至逕行離去,吳國長與警衛遂出手將被告曾智忠拉扯壓制於地面,被告蔡京京則於過程不斷出手拉扯警衛與吳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勘驗筆錄)。此情核與證人吳國長於本院結證所稱:伊等上前詢問被告二人,可否核對結帳發票,被告二人不理睬,執意要走,伊與警衛因為確定他們沒有結帳,不讓被告等離開,因此就發生拉扯,被告蔡京京突然拉伊手,叫被告曾智忠快走,所以伊與警衛才合力去壓制被告曾智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相符。由此以觀,被告二人將系爭商品帶出結帳區,且於系爭賣場保全吳國長、警衛上前盤問時,不但沒有主動出示系爭商品或發票供查驗,甚至還有欲逕行離去逃離現場之舉動。凡此,更可推認被告二人將系爭商品放入系爭紙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有將系爭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灼然至明。
被告其餘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又以:系爭商品為系爭男子交付被告蔡京京保管,故爾伊等方才沒有取出結帳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曾智忠於警訊時係供稱:伊係因為受系爭男子委託代為挑貨,所以才與被告一起由貨架上拿了系爭商品裝在系爭紙袋內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筆錄)。顯見被告就系爭商品先於警訊謂係受託挑貨而由其等於貨架上自行取得,於審理時又辯以:係系爭男子交付保管而來,辯解前後不一,已屬可疑。次查,家樂福賣場係採用開放貨架,客戶可自取架上商品置於自己持有當中,未結帳前,商品之所有權尚非屬客戶所有。因此,在賣場內取得之商品,對客戶而言尚未結帳,於經濟上並無所有權之價值。申言之,於架上取得商品之人,根本不擔心他人將其未結帳之商品取走。蓋即便取走,對其並無損失,其大可再由架上取得其他商品代之前往結帳即可。則於此情況下,倘其由架上取得商品過多,大可先行任意置放,衡情何需他人保管?況且,家樂福賣場本有提供客戶菜籃、手推車等讓客戶由架上取得商品後,得暫時放置其內,並隨身攜往結帳區,有何必要將開放架上取得商品交付賣場內陌生人保管?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更難憑信。毋寧應認系爭商品應係被告二人為自己而自行由系爭賣場貨架上自行拿取,始符合常情。況且,即便係系爭男子交付保管或挑貨而得,然被告曾智忠既自承:系爭男子交付系爭商品時,是用透明塑膠袋呈裝,伊一看覺得應該是沒有結帳的商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則無論如何,均不得未經結帳即攜出系爭賣場結帳區外,否則即有上述㈡所述之不法所有表徵,彰彰明甚。
㈡被告二人復辯稱:吳國長係因於系爭賣場寵物飼料區對被告蔡京京性騷擾,經伊等表達要報警之意,吳國長逃逸後,因而懷恨於結帳區外,再度上前又對蔡京京性騷擾,並誣指伊等竊盜云云。然查:由系爭監視光碟B 畫面可知,吳國長與警衛於結帳區外,除上前盤詰被告二人,並於被告曾智忠欲離去時與警衛一同壓制被告曾智忠之外,並無主動對被告蔡京京身體有何接觸之行為等情,也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勘驗筆錄)。甚至,期間被告蔡京京尚主動上前拉扯吳國長或警衛,企圖阻止吳國長與警衛之壓制舉動。顯見,吳國長不但沒有如被告所述,於結帳區外主動對被告蔡京京有任何肢體接觸,反而是被告蔡京京為了阻止吳國長及警衛,而出手碰觸攔阻吳國長,非常明確。被告二人空言為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屬子虛。被告二人雖又謂:系爭監視光碟畫面已遭剪接,故吳國長於結帳區外騷擾行為沒有在告訴人提供之系爭監視光碟之中云云。然查,系爭監視光碟B 有2 個檔案,分別由結帳區外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計時器秒數均連續,並無任何遺漏,且畫面係由吳國長及警衛上前盤詰被告二人為始,亦即吳國長、警衛於結帳區外與被告二人接觸之始至警察到場處理為止,全部入鏡等情,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此辯,更屬憑空無的放矢,毫無根據。衡諸被告蔡京京、曾智忠於本案案發後,亦曾於100 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SOGO百貨公司涉嫌竊取地下三樓超級市場之商品遭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46 號分別為起訴、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後案),有系爭後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細鐸系爭後案之書類,被告二人亦係任意指控SOGO百貨追捕被告蔡京京之保全人員廖家慶對被告蔡京京性騷擾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似有以同本案任意指責他人性騷擾,以為其竊盜犯行之辯解方式,憑信性甚低,顯難憑信。
㈢退萬步言,即如前述,本院判斷被告竊盜犯意,主要是根據系爭監視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及購物發票等證物,再搭配被告二人所供陳之案情互相勾稽而為判斷,並非依據吳國長之供述為主要之憑據。甚而,本案扣除吳國長之供述不予考慮,亦均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二人指摘吳國長性騷擾情節,不論是否為真,實與本案之判斷結果無涉,甚為明確。被告以此為辯,並要求查明性騷擾經過云云,於本案自無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既係一同將系爭商品由貨架取下,並由被告曾智忠將之裝入被告蔡京京手提之系爭紙袋內,由被告曾智忠取出蔬菜結帳掩飾,而將系爭商品一同攜出結帳區,主觀上又係基於將之攜出賣場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二人共犯竊盜犯行之事證應屬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曾智忠、蔡京京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均自詡為高級知識份子,國外知名大學之碩士,本應為社會表率,然卻個人自制力不足,而犯本件竊行。犯後甚而飾詞否認,且絲毫未有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之意,且任意指摘證人性騷擾,企圖以此脫免刑責,不但未見悔意,甚且可見其犯後態度毫無可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且由其等所竊系爭商品均為日常食品、用品,可見其犯案動機或為其等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惡性非重,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