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陳彥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陳彥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與原本主文所示不符,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